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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云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3月11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云凤快捷通道驶入东泸线过程中,与沿东泸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廖某乙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廖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廖某甲受伤,被害人廖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公交认字第53092112019000007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廖某甲无责任。因廖某乙儿子廖某丙对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临沧市交警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经临沧市交警支队复核决定,予以维持凤公交认字第5309211201900000732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害人廖某甲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案发后毛某某让其妻子罗某某报案,报案后毛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害人之一廖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廖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三是事故发生后毛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是毛某某系初犯,并且在主观上属于过失,故其主观恶性小;五是毛某某对此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档案编号533500036912的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扣押的白色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毛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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