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9********,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退查一次,西昌市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毛某某驾驶冀02·6****大中型拖拉机从盐源方向往佑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昌市磨盘乡隧道前两公里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甲驾驶并搭乘罗某乙的川川W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罗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罗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罗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毛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51.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并赔偿,达成谅解,认罪态度好,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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