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9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本市鄞州区**陈岐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49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浙BX8****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海曙区杉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88号附近,右转弯驶入宁波空港物流园区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与其右侧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宁波临时194939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某某当日死亡(殁年30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毛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走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腹盆部挤压伤伴大出血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0 000元、70 025.9元、1 111 000.58元,共计人民币1 201 026.48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单:证明路人报警货车与电瓶车刮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照片、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损坏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明涉案车辆情况的事实。

5.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近亲属情况的事实。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情况的事实。

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腹盆部挤压伤伴大出血死亡的事实;浙B*****中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11.监控光盘一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

1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自己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撞倒张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自愿认罪认罚;2.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