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浙H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东港二路与松涛路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衢州衢江0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和胸腔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11月24日,本院告知毛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