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恒生镇古城村经恒升至新华路石笋镇李家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其车行驶至广安区石笋镇李家村五组新华路段处,因对面有来车,毛某某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其后等待通行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事发前安全跳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川******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轮对蒋某某碾压,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川******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毛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毛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对死者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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