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慈溪市**镇**院临时工,住慈溪市**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横河镇剑南家园芳香苑133号附近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临069217)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 309 215.71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霍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保险赔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近亲属应当依法得到合理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慈溪市**镇**院、慈溪市**镇**院党支部、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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