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安市**镇**中学教师,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某某,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上午10时38分许,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墩头镇吉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庆村8组地段左转弯向南行驶出道路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碰撞,致陆跌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4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7.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海安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海安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海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诉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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