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辽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宏伟路与东门路交通岗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绿色力帆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载乘王某某,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双侧血气胸、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等,并于2019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某符合因遭遇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继发颅内感染、肺内感染等并发症,终致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陈某某、王某某赔偿毛某某车辆损失的30%,毛某某配合陈某某、王某某一方在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手续及签字,陈某某、王某某家属对毛某某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发后,毛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立案后,毛某某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毛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立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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