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乡**村**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内,通过微信与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张比其本人真实年龄小五岁的居民身份证。次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于2020年7月23日应聘入职时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VIVO Y3手机一部和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资料、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涉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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