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大名县**乡**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奔腾轿车,从长春净月高速口进入,行驶至长春东高速口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发现其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与公安网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不符。经调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于2018年7月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9月其将表哥毛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酒驾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将他人驾驶证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伪造驾驶证并使用,在交警临时检查中被发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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