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0613,汉族,本科文化,宜春市明月山管委会**办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朋友在宜春市***路一夜宵店饮用一杯白酒和三瓶啤酒。15日零时49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途经**大道中国**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抽血送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检测乙醇成分含量为11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供述及辩解;3、血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