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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浙B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马渚镇北兴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兴东路与马漕头路路口处,与由南往北由李某某驾驶的浙BT****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周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车上乘客周某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毛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D3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赔偿了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警情卷宗、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情况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现场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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