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址西峰区**乡**村**队**号,系庆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工人。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庆城县***镇街道“***”饭馆与其同事张某某等人饮酒,20时许饮酒结束后毛某某驾驶其甘M*****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到庆城县**镇**村维修电路,21时许毛某某驾驶车辆返回行驶至**街道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90.71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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