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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3〕10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9********,*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元,于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CJ8**的小型轿车在冲脉镇冲脉振兴加油站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83毫克/100毫升。而后,毛某某被执勤交警带至柳城县冲脉镇卫生院进行提取血样。经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0毫克/100毫升。

2023年8月15日,毛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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