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锡**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无锡**印染有限公司内(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新村****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6****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洛社镇刘龙社区俞巷村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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