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8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江西省横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 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天元路旗隆万豪酒店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前科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3、系初犯、偶犯;4、已完成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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