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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从宁海县**镇**村杨某某家出发,沿盛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盛宁线115km+20m处时与叶某某驾驶的浙B9****白色现代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越野车失控又与前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一名乘客轻微伤的结果。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本次事故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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