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3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垄21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室。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7时至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几名同事在金华市金东区**镇**广场工地附近一饭店内吃晚饭期间有饮酒。19时30分许,毛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2K****号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往金华市开发区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路**号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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