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5********,苗族,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贵定县**花园**单元**楼**室。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毛某某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贵J1****的小型轿车,由贵定县县城往贵定县“半边街”(小地名)方向行驶,于20时42分行驶至贵定县胡三帖路原东门收费站处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查,经现场对毛某某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毛某某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某血样中酒精成分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15mg/100ml。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诉讼性程序文书、查获经过、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本案没有其他从重情节,且毛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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