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9********,汉族,大学本科,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乡**舍,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危险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甲秀南路由贵阳往贵安新区方向行驶。01时20分许,行经花溪区大寨路口时与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黄某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认定,毛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经检测,毛某某血液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8.8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积极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和车辆折损费共计219000元人民币,取得车主黄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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