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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4********,汉族,大专文化,**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苏KX****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上方寺路苏北人民医院北区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科学院重新检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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