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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大江厂附近金戈烤鱼店吃饭饮酒后,毛某某驾驶车牌号渝BU****的福特小轿车搭载张某某从该处出发往云篆山水公租房B区行驶。当行驶至B区大门口时,毛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毛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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