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毛某某约同朋友郭某某二人前往勉县**饭馆吃饭,吃饭期间毛某某饮用了一小瓶40度郎酒歪嘴。饭后,约22时许,毛某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朋友郭某某,由**大桥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桥北头,撞入位于和平路北侧的民房中,致房屋墙体及包子铺部分家具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毛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到报警,值班民警赶赴现场,现场发现毛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19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至勉县县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020年6月1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毛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含酒精量136.7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向交通事故被害人房主吴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向包子铺店主戴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500元。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2mg/100ml,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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