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海曙区云林东路鑫旺府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查获前的驾车路线情况。
4.驾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材料、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事实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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