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5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23时39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5E******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九堡三区12排35号驶出,途经仁爱路,后在沿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东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2日23时30分左右,酒后驾车从本市江干区九堡三区12排35号驶出,在仁爱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到九堡客运中心门口的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02.5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浙H5E******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车辆检验过期),及其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E的事实。
4.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毛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及执法主体合法,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的事实。
5.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第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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