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鄂A*****黄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本区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2mg/100ml。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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