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2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河南省长恒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小车从人民中路出发,途经人民路,当其沿人民路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毛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是10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毛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请求报告等书证、物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1657号鉴定书;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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