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甘肃省甘州区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甘G****0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北街张掖市第四中学门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物(20200225)第05号检验,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7mg/100ml。
本院认为, 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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