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苏
KX****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回归大道加油站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