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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5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8********,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 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 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区石壕镇白岩回头线方向经綦江区石白路往綦江区石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綦江区石壕镇逢春煤矿大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毛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将其送至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7470号文书,送检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被查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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