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路**号**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附近一夜宵摊饮酒,后于23时50分许驾驶湘******小车从**广场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上**路,然后再沿**路由北往南行驶,2019年11月15日0时35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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