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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S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由本市下沙**街地下车库驶出,途经**大道、**大道、**南路,当其驾车沿东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毛某某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S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浙AS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刚达构罪标准;第二,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毛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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