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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妨害公务罪)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三里**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号门门口与陈某乙互殴,后金山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将毛某某、陈某乙带回金山派出所。之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金山派出所值班大厅内随意吐口水,被值班辅警林某某口头劝阻;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不听从劝阻,且上前踢了辅警林某某腰部一脚,后被制止。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于2020年4月10日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辅警岗位证明、金山派出所大厅门卫工作制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金山派出所值班大厅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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