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6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10月初、2019年2月12日至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提供其位于本区溪口镇岩头村漫休谷山上的竹棚用于汪能飞、蔡志峰(二人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共计10场,参与期间赌场总计抽头获利11.3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非法获利0.6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底至10月初期间,汪能飞等人在本区溪口镇岩头村、石门村、龙坞村等地的山上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提供部分赌博场地8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非法获利0.48万元。

2.2019年2月12日至2月27日期间每日下午,汪能飞等人在本区溪口镇岩头村、石门村、龙坞村等地的山上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提供部分赌博场地1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2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非法获利0.06万元。

 3.2019年2月14日至2月27日期间每日晚上,蔡志峰伙同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提供部分赌博场地1场。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1.3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非法获利0.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能飞、江某某、蔡志峰、潘某某、毛某乙、毛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年四月三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