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住随州市曾都区**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开始在随州市曾都区**小区经营“**”餐馆,后因经营不善,该餐馆于2018年10月底停业。期间,毛某某共计拖欠员工朱某某等18人工资88820元。2019年4月,朱某某等人投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该局多次上门通知毛某某结清员工工资,毛某某仍未履行。该局遂将案件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2019年8月2日,毛某某的家属代为结清了朱某某等员工的工资,上述员工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企业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员工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涉案照片、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拖欠工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终结报告》、工资发放明细、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胡某乙、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5.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是,毛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结清,并取得员工的谅解,根据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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