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出资与柴某某注册成立以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公司”(该公司2019年5月8日注销),并在文安县鲁能生态园内设立**中心,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负责该中心人员的工资发放事宜。在此公司运营期间拖欠该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四个月工资,后经双方商定认可拖欠工资额为38655元。经查,该公司有能力支付张某某工资而拒不支付,经文安县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立案后全部工资已结清。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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