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9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内江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自2019年2月5日至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自2019年1月22日至2月5日、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开发贷款1.2亿元挪用,用于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购买王某某38%股份的转让款。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梁某某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及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筹集**公司用于购买彭某某持有的**公司38%的股份(股份由其母亲王某某代持)购股款,利用彭某某急于转让股份,退出**公司的心理,以袁某某代表**公司,有意承接股份为幌子,制造袁某某具备资金实力,**公司具有接收上述股份实力的假象,使得彭某某轻信**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并答应梁某某提出的以**公司尚未发放的1.2亿元银行贷款作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由**公司替**公司偿还所欠银行1.2亿贷款债务的所谓“承债式转股”的股权转让方案。2013年11月2日,在袁某某到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5000万元转股定金。后梁某某利用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集团公司对有关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惯例的漏洞,采用虚构交易背景,隐瞒公司大股东的方式,将**公司在建设银行所贷2.91亿项目开发贷款中的1.2亿擅自挪用,用以支付了**公司受让彭某某所实际持有的**公司38%股份的购股款。后梁某某等人通过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用故意拖延做账、虚假做账等方式对挪走上述1.2亿资金的真相进行掩饰隐瞒。彭某某在收到上述1.2亿股份转让款后,于2014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二、将**公司资金共计5147.92万元挪作他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对外投资及偿还借款。
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梁某某利用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大股东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将竣尊公司资金共计5147.92万元挪作他用。
(一)2014年9月22日,梁某某、毛某某擅自将**公司500万资金转入**公司,用于**公司对外借款,至今未予以归还。
(二)2014年10月13日、10月21日,梁某某、毛某某擅自将**公司1000万资金转入**公司,用于**公司关联方成都**公司支付购买土地保证金,至今未予归还。
(三)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梁某某、毛某某擅自将**公司3300万资金转入**公司,其中3000万元用于**公司归还所欠**集团公司借款,300万**公司留作自用,至今未予归还。
(四)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梁某某、毛某某反复多次通过**公司向**公司转出及划回资金,以掩盖从**公司转出资金的事实,并以此填补**公司资金亏空。截止案发尚欠**公司转出未归还资金347.92万元。
案发后,梁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公司、**集团协商,约定彭某某退还**公司6850万元,梁某某退还**公司500万元,**公司将持有的**公司38%的股份交由**集团代持质押,解押后无条件过户给**集团。现彭某某已退还**公司6850万元、**公司已退还**公司1150万元,**公司已将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交由**集团持有用于质押融资,尚未完成过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梁某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共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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