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99********,**族,大学在读,户籍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成都**公司宿舍。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潘某某被他人在网上租赁其房屋无法正常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绑定其支付宝亲情号,后其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及余额宝的钱款被他人转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30******@qq.com)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他人转至其他支付宝账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知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好处费,仍将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口市**号27楼**青年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潘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7日,其在网上被他人以租赁其房屋无法正常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绑定支付宝亲情号,并设定支付额度为2万元,当日其支付宝关联的交通银行卡及余额宝内的钱款被他人转至支付宝账号230******@qq.com共计2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潘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当日潘某某支付宝关联交通银行卡及支付宝余额宝转账情况。
3.毛某某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案发当日,毛某某支付宝(230******@qq.com)的转账情况。
4.反诈骗平台反馈结果明细列表,证明潘某某被骗部分钱款被转移流向。
5.收据、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向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学生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案发当日,其明知转移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好处费,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30******@qq.com)提供给他人使用,其在旁边提供人脸识别,获得好处费80元。当日支付宝明细有两笔支付记录,其中一笔付款给支付宝账户“**286***@qq.com”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毛某某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