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系伊川县**局合同工,住伊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同妻子来到伊川县**镇北花坛**小区其岳母家接孩子。毛某某酒后急于上厕所,便在小区楼道附近小便,被害人杨某某见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致杨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9日,毛某某家属赔偿杨某某17万元,杨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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