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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楼**座**楼**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荣校路派出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荣校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小区**号楼楼下因停车占位和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李某某被打伤。2020年8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20】43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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