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公交加油站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加油找零钱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挥右拳朝被害人刘某某的正面部击打4-5拳,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认定态度较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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