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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 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山市虎山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在江山市区山川坛48号毛某甲出租房门口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拉扯,后毛某某拿碗朝周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毛某甲看到后,便抱住周某甲,欲将其拉开,毛某某又用碗朝周某甲头上打了几下,造成周某甲左额部、左额颞部及左颧部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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