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昆山市**镇**工地**区,因被害人张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移动一下摆放在路上的管子以便其公司混凝土车经过而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主动向前来处警的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周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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