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0********,土家族,大学文化,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院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早上7时,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见本区湖北省**研究院小区宿舍楼2楼公共男卫生间不卫生,便进入女公共卫生间上厕所。出来时被余某某发现遭到指责,双方遂发生口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用拳击打余某某身体、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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