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钟祥市**镇**街**号,现住钟祥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舅倌蔡某某及其朋友前往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牛排大排档吃饭,蔡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皮卡车停放在附近居民郭某甲的家门前。之后,蔡某某得知皮卡车堵住他人大门时请毛某某帮忙移车,毛某某在准备移车的过程中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其间,毛某某右手握拳打了郭某甲左脸一拳,致郭某甲左侧下颌支线形骨折。经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毛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黄某某、蔡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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