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林场职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我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武山县公安局一次补充侦查,武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退查重报,现已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3时40分,武山县龙台镇董庄村村民于某甲在本村杨某某家喝酒时与林场职工韩某某产生矛盾,于某甲便心怀不满,将此情况告知了同村村民于某乙。随后,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去找到韩某某,于某丙、于某乙与正在准备开车离开的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当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开车载着韩某某、赵某某行驶至村头时,又与于某乙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用石头在于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将于某乙打倒在地,接着又朝倒地的于某乙身上踢了一脚,随后毛某某离开。于某乙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2月2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被鉴定人于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乙的损伤存在于头部及胸肋部,损伤为肋骨骨折两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4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的损伤存在于面部及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丙的损伤存在于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毛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某乙住院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书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我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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