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靖江市**街道办事处**村**埭**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北门前,因其未按公司规定要求穿着工作服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采用拳击胸口等方式,致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门诊电子病历、CT诊断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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