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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于某某先后驾驶货车到达郯城县高峰头镇汇滨沙石厂,在排队装沙过程中,双方因装沙先后顺序发生争执,毛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于某某不再追究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2020年12月30日,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廖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出警视频;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毛某某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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