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感情纠纷,前往平阳县**镇**路**店内,对被害人高某某头部、胸部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胸部损伤造成5处肋骨骨折,左耳损伤造成耳廓挫伤,体表二处挫伤面积累计达57.1cm2,体表两处擦伤面积累计达4.6cm2,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个)。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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