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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毛某某发现。2020年5月18日早上8时许,毛某某去赵某某的店里找赵某某讨说法,店门未开,毛某某便在路边等候,几分钟后赵某某驾车从虎山二街驶入景星山庄一街停车,毛某某发现后便跟随过去。赵某某将车子停靠在景星山庄一街垃圾厂对面的空地上打开车门刚准备下车,毛某某上前伸出右手欲将赵某某从车里拉出,此举被赵某某避开,毛某某便伸出左手朝赵某某的右眼部位打了一拳,造成赵某某眼部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2020年9月23日,经江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毛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调解协议书、道歉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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